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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4********,汉族,高中文化,保险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9时许,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社区**组居民朱某某(女,53岁)在家中做饭时看见隔壁邻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一辆小轿车停在其家门口,因朱某某让刘某某移车致二人发生争执、推搡,刘某某在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打向朱某某,致朱某某右手受伤。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0日,刘某某与朱某某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三万元,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书面谅解。

2019年11月15日,刘某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赔偿调解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等书证;2.证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中法司鉴[2019]临鉴字第1127号);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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