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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4********,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日东安县公安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姐夫肖某某因赡养卧病在床的母亲的事情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某某致肖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肖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永湘永司鉴[2019]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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