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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许,瞿某某(李某甲之外甥女)和被害人李某甲一起来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中询问刘某某前几天与瞿某某母亲李某乙打架的事情。随后,刘某某与瞿某某、李某甲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刘某某与李某甲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甲的左手食指末节咬断。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食指末节功能丧失7.1%,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20年7月2日,在永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刘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599元,李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普通的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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