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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2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胞兄被害人刘某乙占其土地一事,携带木棒到汉寿县**镇**村**组刘某某家,与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在被追赶过程中,刘某某用木棒将刘某乙左胸第8、9肋骨打骨折。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高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6.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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