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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554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务农,家住泸溪县**乡**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竹杆子打被害人包某甲家里的鸡,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甲把包某甲揉到地上,并咬包某甲左边胸部,抓包某甲头发,致使包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包某甲左胸部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下段的皮肤损伤己构成轻微伤、左前臂中段的皮肤损伤己构成轻微伤、乳头部的皮肤损伤己构成轻微伤。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及癫痈,此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经讯问,其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包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包某甲部分医药费6600元,取得了包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包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支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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