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租住在本县**镇菜市场附近的租房四楼因下雨停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此发牢骚,租住在三楼的被害人肖某某便到四楼楼梯口处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力推肖某某,肖某某因此摔下楼梯而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所鉴定,肖某某右侧第4、5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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