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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1********,汉族,高中文化,高**政府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于2019年9月26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04月03日19时30分许,在**镇**村**组,周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决)以及刘某甲共三人开车来到**村村民唐某某家中向唐某某的丈夫周某乙要账,三人在车上共谋先由周某甲进屋找周某乙踩账,如果发生争执就由李某某持枪进屋威逼周某乙,刘某甲呆在车上观察。周某甲冲进周某乙屋内后即将周某乙、唐某某两人先后杀伤,周某乙受伤从后门逃跑后,李某某听到周某甲的呼喊后马上持一把猎枪(未查获)冲进周某乙家寻找周某乙,在未找到周某乙的情况下,李某某退出周某乙家,刘某甲待在车上未下车。当晚在逃跑中,李某某将涉案枪支藏匿于刘某甲家中一晚,第二日将枪支取走。2014年4月22日,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为重伤,唐某某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不能确定刘某甲有主观上有参与故意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刘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故本院认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认定的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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