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69********,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被害人秦某某系商户邻居,双方因公用场地使用问题偶有矛盾。2020年3月27日7时许,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建军水果店门前,同秦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泡沫盒子扔往秦某某的头部,秦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见状,遂跑向秦某某,从其身后勒住秦某某的颈部,用脚将其绊倒在地,致使秦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5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8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门急诊病例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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