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小区**室,无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灌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灌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11月29日16时许,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富园广场小区物业管理处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姜某某打电话给顾某某,并让顾某某带人到现场处理。顾某某带孙某某(已判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到场后,孙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眼、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伤。左眼挫伤、鼻骨右支骨折,目前属于轻微伤。李某某左眼外伤造成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伴左眼视力下降至 0.15,属于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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