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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7********,汉族,吉林**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市**街**委*组,现住**市**街**公寓*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 “柏林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用自己穿的高跟鞋殴打张某某的头面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跟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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