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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9日,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民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刘某某与穆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穆某甲与刘某某妻子穆某乙在穆某甲家街门前发生冲突,穆某甲遭到刘某某、穆某乙殴打,刘某某将穆某甲撕倒在地,用拳头在穆某甲左侧肋部捣了几拳后与妻子离开。穆某甲心生愤恨,产生杀死刘某某后自杀的想法,从家中拿出刀子将二人追至刘某某家房后巷道内,左手持刀刺向刘某某左胸口,刀尖刺破刘某某左胸部上衣服口袋后,刺中刘某某装在左上衣口袋中的手机。穆某甲再次持刀刺向刘某某,刘某某在闪躲中外套棉衣被穆某甲刺破,刘某某随即抢夺穆某甲手中刀子,争抢过程中,穆某甲右手被刀刃划破,刘某某将刀子抢到手后,与穆某乙回家后报警。穆某甲回家后,感觉腰部、肋部疼痛,家属将其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民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乐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穆某甲致其轻伤一级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穆某甲的轻伤是其与穆某乙互相撕扯,或穆某甲与刘某某争夺刀子过程中摔倒在路面上所致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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