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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96********,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家住甘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甘州区金沙苑小区南门***茶餐厅喝酒时,因劝酒发生争执,刘某某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头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张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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