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系酒泉市**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以肃公(西)诉字(2020)43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2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街**KTV门口路边,黄某某因饮酒后从**KTV出来时,错将孙某甲和孙某乙认成自己的朋友并搂了他们,被与孙某甲一起的朋友马某某看到,后马某某借酒劲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互相撕扯进而演变为互相殴打,在被害人马某某倒地过程中,黄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脚在马某某上半身踹了几脚。2019年6月12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的伤势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中大量);3、右肺创伤性湿肺;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7月17日,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黄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移送审查起诉后黄某某、刘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和他人发生撕扯,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认罪认罚;酒后滋事,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害人马某某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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