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室,系**公司员工。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4日2时许,二人在本区星辰科幻KTV与朋友唱歌喝酒,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遂用现场的易拉罐、烟灰缸等物品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皮下异物存留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左支骨折、右眶周软组织挫伤并形成血肿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7200元,张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从侦查阶段即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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