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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8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镇**村委会,农民,住海南省白沙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羊某甲与被害人羊某乙等人在羊某甲家喝酒聊天,喝酒过程中,羊某乙指责刘某某勾引其妻子,两人遂发生争执打起来,羊某甲见状便上前拦架,被羊某乙打到头部,羊某甲生气之下便和刘某某一起殴打羊某乙,造成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羊某乙左侧额顶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羊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羊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羊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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