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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盈江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2018年12月1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4时许,文某某因琐事与现住盈江县**乡**村委会**组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与丈夫刘某某在**乡**村委会**街子**电器铺门口一同殴打张某某,在此过程中,刘某某手持一把银色铁制钉耙、文某某手持一把银色不锈钢制菜刀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左侧大臂受伤。2019年5月6日,经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此次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某某、文某某。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此次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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