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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钟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驱车经过被害人梁某丙家前时,梁某乙提议去看望其父亲梁某丙,抵达梁某丙家后,梁某乙、梁某甲因割菜与梁某丙发生口角。在双方发生口角时,梁某丁手持斧头从梁某丙家厨房走出,梁某丙让梁某丁将斧头交出并争抢斧头,钟某某、刘某某二人见状也参与到斧头的争抢,钟某某在将斧头抢走放至梁某丙家房屋前的院坝坎时,梁某乙、梁某甲二人与梁某丙妻子李某某及其女儿梁某戊在梁某丙家一楼卧室中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梁某丙随即跑进卧室将梁某乙抱住,刘某某在看见后,便上前将梁某丙扑倒在地,并殴打梁某丙,钟某某也上前殴打梁某丙,过了一会钟某某、刘某某二人将梁某丙松开,后七人离开梁某丙家。经鉴定,梁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02月29日,经龙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梁某丙、李某某、梁某戊与钟某某、刘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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