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晚上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陈某甲与林某甲(均不起诉)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小区陈某甲家中喝酒,期间同案人陈某甲下楼取快递,看到电动车随意摆放,便和路过的保安李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后被李某某推倒在花圃中,起身后打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己被打的事。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林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与李某某口头理论、没有动手。此时,同案人陈某乙(不起诉)从**小区外买东西归来,看见陈某甲额头出血,经询问得知是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就上前殴打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陈某甲、林某甲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2处。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同案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系偶发性案件,没有持械斗殴,暴力程度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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