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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期**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6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大厦**楼**公司接待室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公司老板傅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商谈业务。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因家具板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挥拳打了被害人叶某某鼻子部位一拳,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致左眼眶挫伤及鼻部缝合创口,其损失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其谅解。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等;

2.证人证言: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336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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