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林某甲(同案人员)在罗源县**KTV内喝酒其间,林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而被殴打,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便主动要求和林某甲前往被害人郑某某所在包厢询问原由。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林某甲在包厢内询问情况时,被害人郑某某又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头部左后侧部位,并用酒瓶砸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也使用酒瓶砸向被害人郑某某,二人均有受伤,之后在场人员及KTV工作人员将二人劝开。2020年8月28日,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罗公鉴【2020】109号);
6.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本案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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