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人吴某某(不起诉)与被害人鲍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腾芳酒店旁沙县小吃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鲍某某,同案人吴某某持木质椅子击打被害人鲍某某,致被害人鲍某某额部受伤流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椅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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