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门口,被害人刘某召饮酒后与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范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闻讯赶到将刘某召殴打致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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