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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门口,被害人刘某召饮酒后与刘某某的父亲刘某范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闻讯赶到将刘某召殴打致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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