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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在绥阳县蒲场镇高坊子村泉源组村民自发设置的防疫卡点值班,高某某强行通过卡点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然后两人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高某某打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全部损失7000元,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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