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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路**广场**火锅店**楼厨房内,因打扫卫生的事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挥手打中吴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鼻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当事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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