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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开始,被害人刘某乙正式在位于衡阳县关市镇的衡阳尚卿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电工,后因工作能力不足被该公司停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替了刘某乙的岗位。2020年3月28日,刘某乙停用后第一天回该公司到另一岗位上班,当天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刘某乙同食堂员工发生冲突,刘某甲等人上前劝架,制止了冲突的发生。午饭后不久,刘某乙在公司宿舍大门口拦住加班回来的刘某甲,打了刘某甲两拳,刘某甲没有还手,接着刘某乙又朝刘某甲挥拳,被刘某甲躲开,刘某甲对刘某乙发出言语警告。刘某乙不听,再次挥拳时,被刘某甲左右各一拳击倒在地。刘某甲挥右拳时,手中握有一个六角螺丝,打到刘某乙额头、鼻梁处。经衡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右颧部皮下血肿等,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的妻子与刘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某甲妻子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已赔付到位。被害人刘某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证人彭某某、蒲某某、陶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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