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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2********,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区**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某伙同陈某某、李某甲在贵阳市**区**路**店**号房间内,因消费哪种服务与该店经理钟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烟灰缸、凳子将钟某某头部打伤。后三人在该店大厅与该店服务员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乙对曾某某实施踢打,导致曾某某受伤。经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曾某某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行保守治疗后,构成轻伤二级;2、曾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行保守治疗后,构成轻微伤。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乙已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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