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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江西省贵溪市**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0日,被害人黄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子田某甲、弟弟黄某乙到其公公田某乙家讨要说法,在进门时因受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某甲在田某乙家门口被刘某某持擀面杖打伤左手臂。2013年2月25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的亲属之间的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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