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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2014]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21973********,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乡**村**组,务工。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康区人,家住**乡**村**组**号,务工。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两人的老屋相邻。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因刘某乙修缮老屋一事,刘某某与刘某乙在老屋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随后刘某某的母亲曹某某、哥哥刘某丙也上前与刘某乙扭打在一起。其中,刘某某拿起一把木质凳子朝刘某乙头部打去,刘某乙抬起左手抵挡,木凳打在刘某乙左手手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2014年10月15日,刘某某的妻子赖某某与刘某乙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刘某乙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堂兄弟关系,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现被不起诉人方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理,为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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