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准备去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半山别院工地上班时,因女友何某某称其身体不适不愿一起去上班而心生不满。同日15时许,何某某前往工地与刘某某一起上班,17时许二人一起下班回到刘某某租房,刘某某提出回**镇老家呆两天。刘某某骑摩托车出发后,何某某给刘某某母亲孟某某打电话询问刘某某是否回家。刘某某在回老家途中从姐姐来电中得知母亲知道了自己与何某某吵架的事情,害怕母亲担心自己,便返回道真租房。22时许刘某某回到租房后上床准备睡觉,因何某某在床上刷“抖音”声音较大影响自己休息,刘某某便与何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某到卧室隔壁的储物室拿来一根钢筋,对何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导致何某某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何某某头部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