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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二区租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院于2020年6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便持啤酒瓶将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伤入院。后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受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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