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汉族,高中毕业,住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号院**号楼**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国际”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右手拳击康某某的左面部,造成康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周、颌面部及鼻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康某某外伤后左侧上颌面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情况存在,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后左眼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刘某某与康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以及康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
(3)报警电话截图;
(4)被害人康某某伤情与损害眼镜的照片;
(5)刘某某本人及手部照片;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7)调解书、谅解书;
(8)查询被不起诉人的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
2.证人翟某某、张某营、陈某峰、康某兴、刘某成、赵某亮、朱某军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物证)字[2019]2215号鉴定文书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240号鉴定文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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