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莽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碑**栋**(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2日、2019年8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0年9月14日18时许,许某某与手下马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卓某某、杨某某、皮某某、张某某与、文某某、雷某某等人到渝中区九尺坎洞子老火锅吃饭时,石某某向许某某讨债,许某某觉得石某某、吴某某当着手下的面向其讨债很没面子与其发生争执。在许某某的默许下,卓某某、杨某某持刀,刘某某、皮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雷某某等人用凳子、啤酒瓶刺杀、殴打石某某、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因被锐器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石某某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许某某向王某某汇报了该案,王某某指使许某某等人“跑路”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刘某某在案发现场,不能证实刘某某是否动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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