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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6日21时许,刘某某与张某甲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张某甲跟随刘某某通过楼梯上至二楼期间,遭到刘某某脚踢致跌坐并仰躺倒地,随即又遭至刘某某徒手抓头撞击地面,致腰椎、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腰部外伤致腰1椎体、骶2-4椎体新鲜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现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张某甲病历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110号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下现场辨认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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