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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华府广场附近小巷子,饮酒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使用扳手砸伤陈某某头部。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3万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扳手物证;

2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犯罪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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