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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邱某某、李某某夫妇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邱某某和李某某的头部和腰部被刘某某打伤。随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邱某某和李某某夫妇自行到医院医治。2020年6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邱某某和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警察电话通知刘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随后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刘某某和被害人邱某某系同母异父的亲兄弟,202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已赔偿邱某某夫妇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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