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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和睦路社区医院对面临时摆摊点,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因争抢卖菜摊位发生争执,刘某某在与杨某甲推搡和扭打过程中致杨某甲倒地后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年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赔偿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杨某乙、邓某某、周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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