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街上与陆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放狠话要斗殴。二人离开后,陆某某寻到一根木棒在刘某某回家的路上等候,刘某某则在郭扶镇街上的五金店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当日19时许,刘某某在郭扶镇同心路口附近遇到手持木棒的陆某某,二人随即发生挽打,在挽打过程中刘某某持菜刀将陆某某腰部砍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背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腰3棘突骨折。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已赔偿陆某某24000元,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菜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尹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笔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刘某某系被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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