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疗××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担心谢某某与其在铜仁市碧江区**起喝酒后出现事故,便与同事杨某某等人到谢某某入住的铜仁国宾馆1910号房间探视,敲门无人应答,刘某某遂对酒店保安说明情况,请求工作人员将房门打开。刘某某和杨某某进入房间后,因言语不和,谢某某用水壶砸向刘某某头部,刘某某与谢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身体多部位打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眼部损伤、肋骨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