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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11日15时50分许,因办理手机卡问题,在青岛市即墨区**镇**村移动宽带服务中心店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三腿圆凳推到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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