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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务工,家住丰城市****村堆头组23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2020年12月11日退回高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安市公安局2021年1月10补查重报,2020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在高安市**基地**陶瓷有限公司*号仓为谢某某的车子装货,谢某某在一旁说刘某某等人装货用力过大,会把瓷砖损坏,刘某某认为自己装货经验丰富,这样装货能让货物贴合的更紧凑,不容易损坏,就没理会谢某某。谢某某就站在货车车厢尾部,挡住叉车司机翟志红送货进入车厢,刘某某就对着谢某某吼了一句,叫他让开,谢某某没听清,以为刘某某骂他,于是就冲到刘某某身后朝刘某某腰上推了下,另一名搬运工熊幸看到后就拦在两人中间,但刘某某和谢某某隔着熊幸还是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致谢某某右眼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0日,刘某某接到高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行到高安市公安局,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日,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该案系日常工作的纠纷引起的,且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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