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鹤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村**号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手打伤刘某乙的鼻子(经鉴定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刘某甲的腹部及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达轻微伤程度)。同月9日,公安机关将刘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甲向刘某乙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