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身份证号码53220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妻子颜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会**村水库拦水坝上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与孙某某相互斗殴,致使孙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颜某某、余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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