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村**队**户,住黑龙江省黑河市**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瑶,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8时许,在黑河市爱辉区**乡**村**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男,48岁)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后刘某某用拳头将车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车某某左侧眶内壁合并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经侦查,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车某某户籍信息,抓捕及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说明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