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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男,**岁)在梅里斯区**乡参加完婚宴回到****村张某乙家打扑克牌,在此过程中,因出牌问题刘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击打张某甲面部一拳,造成张某甲在牙周病的基础上外力致11牙齿缺失 ,╋2牙齿松动;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和解书、申请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酌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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