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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楼。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1日)。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20年5月27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居南门,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系刘某某殴打所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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