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3********,布依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罗甸县**镇**村村支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毛某某在罗甸县**镇**村**组帮王某某家修建新房。后毛某某与陈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在王某某家旁边滕某某家门口院坝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毛某某与滕某某因倒酒的问题发生争吵,之后毛某某与滕某某在滕某某家门前公路上抓扯,被时任**村支书的刘某某看到后,刘某某便上前对双方进行劝解,毛某某就以刘某某克扣自己300元工钱为由对刘某某进行辱骂,于是刘某某就打了毛某某脸部两巴掌,毛某某想还手殴打刘某某,又被刘某某从毛某某右后侧用左手肘部箍住毛某某的脖子,右手将毛某某的右手扭到身后,同时将毛某某用力推倒在公路旁边的护栏上,导致毛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2020年4月21日经罗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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