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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油城分局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油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石化十三区22号栋2单元402室家中,因不满妻子戚某某的朋友梁某某酒后前来家中叫其妻子出去打麻将,在劝说梁某某从家中离开无果的情况下,与梁某某发生相互推搡至门外,并用门口的一个塑料扫把打在了梁某某的鼻子上,导致梁某某鼻部骨折,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乌)公(米东)签(活检)字【2019】212号,伤者梁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给被害人赔偿,已达成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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