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苏海图**街坊**栋**号,住乌达区**酒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2月28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乌达区四化村**名烟名酒店门前,与对面经营**五金店的贺某某夫妻因生意竞争矛盾,发生口角,随后贺某某夫妻推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继而引发双方家人相互厮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带铁皮木棍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致其右手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某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木棍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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