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丘北县人,户籍住所地丘北县**乡**村**组,现住文山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妻子郭某某二人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综合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致刘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扭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桶伤。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8日云文都司鉴【2019】临鉴字第2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左侧气胸形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李某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8.3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80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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