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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项目部办公室内,与李某某(男,26岁)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眼镜破碎,碎镜片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同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郝某某、薛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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